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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身份证地址邮寄诉讼文书由近亲属签收,能否视为送达成功?

山东高法 2021-05-02

裁判要旨


法院按照受送达人居民身份证上所载住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受送达人的近亲属在不知邮件内系法院诉讼材料时予以签收,但其对法院之后邮寄的诉讼材料以受送达人无法联系而予以拒收。在该近亲属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应视为受送达人已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27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朱晔。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法定代表人:林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年,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晔,男,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大连天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神)因与被上诉人雪松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松信托)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作出的(2018)赣民初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大连天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高院(2018)赣民初155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1.一审管辖权异议一案程序错误,江西高院未向另一当事人朱晔合法送达大连天神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大连天神自2018年9月起无法与朱晔取得联系并已向法院进行书面说明,公司无法代签收任何文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雪松信托辩称:1.《信托贷款合同》[编号:中江国际[2017信托141]第(2)号](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即雪松信托)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方式解决”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大连天神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于法无据。2.本案诉讼标的1亿元以上,雪松信托住所地在江西省,大连天神住所地在辽宁省,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本案由江西高院管辖,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关于一审管辖异议相关材料的送达是否合法有效首先,本案在送达起诉材料阶段由朱晔的父亲朱宝奕对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代为签收,在之后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及驳回管辖异议裁定的送达中,朱宝奕拒绝签收,并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关于法院快递签收的说明》,称“当时我也不知道快递内容是什么,而且也不懂签字的法律含义,就按照快递员的要求由我在快递单上签上了‘朱晔’的名字。后来打开快递封皮才发现是法院给朱晔的文件”。一审法院按照朱晔的身份证住址向朱晔邮寄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朱晔父亲朱宝奕在不知道快递材料系法院诉讼材料的时候予以签收,在收到第一份材料即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后,对之后的诉讼材料认为其无法联系到其子朱晔后予以拒收。在朱宝奕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子朱晔下落不明,确系无法联系的情况下,本院视为朱晔已收到雪松信托的起诉材料,即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其次,在大连天神、朱晔均收到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的情况下,答辩期内仅有大连天神提出管辖权异议,朱晔并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视为朱晔对一审法院管辖权的认可,无论是大连天神对管辖权的异议申请以及一审驳回大连天神管辖异议裁定是否送达,在朱晔对一审法院管辖权认可的前提下,均未影响朱晔的诉讼权利。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朱晔父亲朱宝奕确能提供充分材料证明朱晔已下落不明,本案中大连天神仅就一审法院未向朱晔送达管辖异议申请书及驳回管辖异议裁定书提起上诉,并未对一审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持有异议,故大连大神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二)江西高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雪松信托与大连天神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雪松信托与大连天神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有效。雪松信托住所地在江西省,本案诉讼标的1亿元以上,根据《通知》第二条“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由江西高院管辖,雪松信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大连天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君审   判   员  张爱珍审   判   员  杨 春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 官 助 理    钟丽丹书   记   员     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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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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